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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恩
呂松霖
許永灶
吳俊傑
謝志雄
吳秉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松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與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記載「許永灶賭資9,500元」更正為「抽頭金9,500元」、第25行記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恩、許永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5-96頁)」、「被告呂松霖、吳俊傑、謝志雄、吳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承恩、呂松霖、許永灶、吳俊傑、謝志雄、吳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張承恩、呂松霖、許永灶、吳俊傑、謝志雄、吳秉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查本案被告張承恩、呂松霖、許永灶、吳俊傑、謝志雄、吳秉霖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間,反覆多次利用上址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其等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客觀上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張承恩、呂松霖、許永灶、吳俊傑、謝志雄、吳秉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呂松霖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其所坦認,可認被告呂松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呂松霖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呂松霖前案所犯賭博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呂松霖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呂松霖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俊傑固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俊傑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吳俊傑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等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承恩、呂松霖、許永灶、吳俊傑、謝志雄、吳秉霖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素行,為警查獲時有30名賭客在場,經營稍具規模,所生犯罪危害非輕,被告張承恩為主要賭場經營者、其餘被告之分擔情節及被告張承恩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呂松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許永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謝志雄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吳秉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承恩所有,且為其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7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承恩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承恩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9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即為本案抽頭金(在被告許永灶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張承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偵卷一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並經被告許永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堪認為被告張承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承恩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認此部分僅為被告許永灶之賭資,尚有誤會。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吳俊傑、吳秉霖所有,然並未供其等為本案經營賭場所用,業據被告吳俊傑、吳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物,分別係自被告吳秉霖、呂松霖身上所扣得,為其自身攜帶供生活所用,業據被告吳秉霖、呂松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7、139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吳秉霖、呂松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張承恩、許永灶、謝志雄所有,經核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本案在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6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6人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4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而應由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籌碼 4包 現場一樓查獲 2 骰子 1盒 3 天九牌 4副 4 賭資名牌夾 61個 5 賭具(紅、黃色卡片) 8片 6 帳冊 1批 7 骰子 1盒 現場三樓查獲 8 天九牌 1副 9 籌碼 2盒 10 遙控器 1個 11 無線電 4支 12 點鈔機 2台 13 監視器 1組 14 夾鏈袋 1批 15 K盤含括卡 1組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抽頭金新臺幣9500元 9500元 被告許永灶身上查獲。
18 IPHONE 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張承恩所有 19 IPHONE 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吳俊傑所有。
20 VIV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吳秉霖所有 21 吳秉霖身上扣得之2400元 2400元 被告吳秉霖身上扣得。
22 呂松霖身上扣得之5700元 5700元 被告呂松霖身上扣得 23 愷他命 (毛重0.37公克、毛重0.35公克) 2包 被告張承恩持有 24 愷他命 (共重2.72公克) 3包 被告許永灶持有。
25 愷他命 (含袋毛重1.04公克) 1包 被告謝志雄車上扣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36號
被 告 張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松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
6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秉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二、張承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鍾秉豐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自000年0月間,提供上址處所及賭博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處所賭博財物,並以每日1,000至3,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其有上述賭博犯意聯絡之呂松霖、許永灶、吳俊傑、謝志雄、吳秉霖,由呂松霖負責開門供賭客進入,許永灶負責提供茶水及檳榔等物品,吳俊傑擔任荷官,謝志雄及吳秉霖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賭客至上址處所。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張承恩並於整點時分向賭客收取100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
嗣於同年6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莊育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賭客謝定杰、施尚豪、方俊清、李孟仁、蕭祖沅、范幃傑、戰昌榮、朱豐偉、方淑娟、陳雲花、簡連興、邱如君、汪周清花、鄭美玲、黃祈彰、許紘銘、施權樺、陳逸修、白萬鑫、楊宏興、沈君緯、楊月娥、黃秀玉、徐璿洲、宋財志、張鳳英、馮金興、鍾肇賢、鍾秉豐等30人(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賭客賭資共63萬7,093元、呂松霖賭資5,700元、許永灶賭資9,500元、吳秉霖賭資2,400元、籌碼4包、籌碼2盒、骰子2盒、天九牌5副、賭資名牌夾61個、賭具8片、帳冊1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K盤含刮卡1組、電子磅秤1台、無線電4支、點鈔機2台、監視器1組、夾鏈袋1批、遙控器1個、吳俊傑所持用手機1支、張承恩所持用手機1支、吳秉霖所持用手機1支、莊育銓所持用手機2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恩、呂松霖、許永灶、吳俊傑、謝志雄、吳秉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育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謝定杰、施尚豪、方俊清、李孟仁、蕭祖沅、范幃傑、戰昌榮、朱豐偉、方淑娟、陳雲花、簡連興、邱如君、汪周清花、鄭美玲、黃祈彰、許紘銘、施權樺、陳逸修、白萬鑫、楊宏興、沈君緯、楊月娥、黃秀玉、徐璿洲、宋財志、張鳳英、馮金興、鍾肇賢、鍾秉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承恩、呂松霖、許永灶、吳俊傑、謝志雄、吳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6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呂松霖、吳俊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籌碼4包、籌碼2盒、骰子2盒、天九牌5副、賭資名牌夾61個、賭具8片、帳冊1批、無線電4支、點鈔機2台、監視器1組、夾鏈袋1批、遙控器1個,為被告張承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吳俊傑所持用手機1支、張承恩所持用手機1支、吳秉霖所持用手機1支、莊育銓所持用手機2支,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呂松霖賭資5,700元、許永灶賭資9,500元、吳秉霖賭資2,400元,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呂松霖、許永灶、吳秉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至扣得之賭客賭資及愷他命部分,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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