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3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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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92號、第41748號、第4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2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與其他拘役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良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智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焰公司)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智焰公司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強明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智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經該公司告訴代理人方順平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NS主機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SWITCH主機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PS5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03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強明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智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強明有限公司代理人蘇善正、告訴人智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廖崧傑及證人楊良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2年5月12日晚間9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大江購物中心 強明有限公司 NS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 徒手竊取 有 (112年度偵字第41692號)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普雷伊遊戲專賣店 智焰股份有限公司 SWITCH主機1台(價值9,980元) 徒手竊取 有 (112年度偵字第41748號) 3 112年7月3日晚間1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大江購物中心 強明有限公司 PS5主機2台(價值共計3萬8,760元) 徒手竊取 有 (112年度偵字第4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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