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4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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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在員警將其扶起時,竟故意以頭部向上頂並從地上蹬起之方式而為本件行為)、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造成員警公務遂行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委由其配偶與告訴人聯繫,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
被 告 楊家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威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宋冠樺、龔銘傑、黃偉育、卓泰維獲報後即到場處理,詎楊家威明知警員宋冠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季庭園社區1樓中庭,以頭部撞擊警員宋冠樺臉部,造成警員宋冠樺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冠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宋冠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冠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傷害、妨害公務之前後經過 3 診斷證明書 警員宋冠樺因被告之傷害、妨害公務行為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 4 證人王建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建文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鬧事,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派員到現場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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