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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林玫妤、杜怡柔於警詢均陳稱其等係接獲被告私訊聯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241號卷第45頁、第75頁,112年度偵字第49802號卷第69頁),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是被告所犯如上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800元、16,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款項償還告訴人林玫妤云云,惟此部分被告遲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佐,對照告訴人林玫妤陳稱:其並未與被告和解,其是另外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申登人黃柏雅以1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4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被告所辯已償還告訴人林玫妤款項云云,自無可採,顯見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02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被害人於付款後,未收到附表所示門票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杜怡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茂昌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玫妤、杜怡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黃柏雅(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三、追加理由:
被告前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案件審理中,茲就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玫妤 (提告)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10日晚上9時42分許,向林玫妤佯稱販賣西堤及陶板屋餐券等語,致林玫妤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晚上6時7分許 1萬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柏雅 2 杜怡柔 (提告)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9日早上6時19分許,向杜怡柔佯稱販賣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杜怡柔陷於錯誤。
112年4月9日晚上7時19分許 1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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