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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
被 告 陳旭將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源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許明福」署押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旭將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源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源將公司)之負責人。
許明福於102年12月25日與陳旭將及其他股東共同簽署「源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選任陳旭將為董事,由其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源將公司,嗣於103年1月9日經濟部核准源將公司設立登記。
詎陳旭將明知其未經許明福同意轉讓持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前某時,冒用許明福之名義,於內容載有「一、本公司股東許明福原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
今將全部轉予股東陳旭將承受。」
等不實事項之源將公司108年2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許明福」之簽名1枚,再委由不知情之信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李玉華,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許明福及桃園市政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旭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明福、證人翁哲民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李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75140號函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源將公司案卷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簽「許明福」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乙節,然衡以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更對桃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有所妨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故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偽造「許明福」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系爭源將公司股東同意書已持交桃園市政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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