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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強效添加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強效添加劑1 罐(價值新臺幣7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15號
被 告 陳俊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雲林縣○○鎮○○○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機車強效添加劑1罐(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步出結帳櫃檯。
嗣於112年6月2日經楊詠翔清點商品發現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機車強效添加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付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詠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次查,依被告所辯其拿取機油1瓶、雨刷精1瓶,數量非多,被告非不能手持,毋需將拿取之機車強效添加劑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避免遭人誤會行竊行為,然其卻將機車強效添加劑放入他人從外觀不易察覺內容之個人背包內,顯與常情相違,並僅結帳部分商品,足認被告顯無給付價金購買機車強效添加劑之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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