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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LAOMUANG DANUPORN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ULAOMUANG DANUPORN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印度星龜活體參拾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LAOMUANG MR DANUPOR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人員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價值,兼衡其行為對自然生態環境、我國防疫安全之影響及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之危害,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在我國境內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即印度星龜30隻),係被告非法輸入之犯罪客體,且由被告事實上支配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00號
被 告 PHULAOMUANG MR DANUPORN(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LAOMUANG MR DANUPORN(泰國籍)明知印度星龜(Geochelone elegans)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印度星龜30隻後,以襪子包覆置入紙箱而夾藏在托運行李中,並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自泰國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6班機,於同日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
嗣於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星龜30隻(大隻10隻、小隻20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PHULAOMUANG MR DANU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以上揭方式輸入印度星龜30隻之事實。
㈡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臺北關扣得印度星龜30隻,經鑑定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
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未再制定特別規定,則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查被告非法輸入之印度星龜30隻,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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