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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陳契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契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敏、陳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敏、陳契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竊得告訴人林雅玲、潘睿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2面,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玲、潘睿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字第17858號卷第123頁、第127頁)附卷可憑,被告2人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型板手、尖嘴鉗,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鐵鍬1支及虎口鉗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58號
被 告 林俊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契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及陳契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時,見林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尖嘴鉗(未扣案)開啟車門進入其內,並以接線之方式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A車,得手後供渠等作為代步使用。
㈡嗣於110年12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見潘睿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上開可當作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尖嘴鉗,竊取B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復將上開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
嗣林雅玲、潘睿宸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潘睿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敏、陳契宏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潘睿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10804603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敏、陳契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上開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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