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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HIEP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IEP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陸點肆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共36.4644公克,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36.4644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一)、(二)甲基安非他命1份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卷第43頁、第43頁反面),是該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之居留事由來臺,惟被告因逾期居留545天,業於112年9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
被 告 TRINH VAN HIEP
(中文姓名:鄭文協,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HIEP(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9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共74. 5652公克,純值淨重共36.4644公克)後,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搭乘其友人NGUYEN HUU DUNG(中文姓名:阮友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繫安全帶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NH VAN HIEP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編號1至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4388公克(純度為74.4%)、編號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量淨重15.6554公克(純度為44.8%)及編號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量淨重19.3702公克(純度為55.7%),總純質淨重為36.464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TRINH VAN HIEP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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