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9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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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煒茗




卓明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財,反以供給賭博場所且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誠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丁○○與乙○○間之分工情形,兼衡惟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㈠卷第43頁、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並為其本案經營賭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㈢卷第154頁),均核屬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至檢察官另就骰子9顆、千元籌碼25張、帳冊1本聲請宣告沒收,惟查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7日2時4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均無記載上述物品(詳偵㈢卷第95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7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7日3時12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有記載上開物品,然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龍、李孟仁(詳偵㈢卷第11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丁○○所有,自無從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係被告丁○○犯本案經營賭場犯行所得之財物,此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詳偵㈢卷第154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60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百元籌碼
77個
千元籌碼
1159個
押注牌
9張
名牌
54個
賭具天九牌
1副
骰子
1盒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4支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臺
贓款(抽頭金)
新臺幣35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1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月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許先生,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提供上址處所4樓及賭博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處所賭博財物,並以每日1,500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上述賭博犯意聯絡之乙○○,由乙○○負責開門及查看監視器,丁○○除擔任該賭場負責人外,亦負責擔任荷官。其賭博方式為:以100元兌換籌碼1張,用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家均發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莊家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丁○○。嗣於同年4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饒國源、甲○○(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賭客危瑞光、顏至廷、譚振捷、楊勝文、林瑞洋、蔡登雄、李盈瑩、宋新榮、許龍妹、章貴美、劉碧霞、陳安湘、徐百慶、劉玲、范振湘、黃李桃妹、蔡孟庭、王玉芳、呂阿玉、周士鈞、張庭汝、裴雪萍、林淑美、薛憲麒、李淑玲、宋化漢、陳銘照、許瀚仁、翁文祥、許祐豪、蔡佳宏、陳璿文、鍾永賢、謝禎宇、邱顯龍、張勝評、陳俊年、陳奕丞、謝宇文、許清龍、李孟仁、劉源欽、吳宏師、劉智文等44人(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賭客賭資共24萬8,700元(含甲○○賭資19萬6,100元)、抽頭金3萬5,800元、百元籌碼77個、千元籌碼1,159個、千元籌碼25張、押注牌9張、名牌54個、天九牌1副、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骰子9顆、千元籌碼25張、帳冊1本。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國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危瑞光、顏至廷、譚振捷、楊勝文、林瑞洋、蔡登雄、李盈瑩、宋新榮、許龍妹、章貴美、劉碧霞、陳安湘、徐百慶、劉玲、范振湘、黃李桃妹、蔡孟庭、王玉芳、呂阿玉、周士鈞、張庭汝、裴雪萍、林淑美、薛憲麒、李淑玲、宋化漢、陳銘照、許瀚仁、翁文祥、許祐豪、蔡佳宏、陳璿文、鍾永賢、謝禎宇、邱顯龍、張勝評、陳俊年、陳奕丞、謝宇文、許清龍、李孟仁、劉源欽、吳宏師、劉智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百元籌碼77個、千元籌碼1,159個、千元籌碼25張、押注牌9張、名牌54個、天九牌1副、骰子1盒、骰子9顆、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骰子9顆、千元籌碼25張、帳冊1本,係被告丁○○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抽頭金3萬5,800元,係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得之賭客賭資共24萬8,700元,宜由警方依職權另行處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呂象吾
檢察官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月28 日
書記官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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