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0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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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嘉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百樂913熱水器壹臺、百樂88防風型熱水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因而得知該行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百樂廚具行有業務往來」,應更正為「因而得知該行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百樂廚具行有業務往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向百樂廚具行之負責人即吳周鳳女自稱其為春進煤氣行員工,並佯稱有客戶欲安裝熱水器,要先提貨,貨款後結云云,致吳周鳳女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向百樂廚具行之負責人即吳周鳳女佯稱:有客戶欲安裝熱水器,要先提貨,貨款後結云云,致吳周鳳女誤以為曾嘉緯仍任職於春進煤氣行而陷於錯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同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5日15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次詐得告訴人吳周鳳女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使用相同之犯罪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取得之百樂913熱水器1臺及百樂888防風型熱水器1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原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春進煤氣行,因而得知該行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百樂廚具行有業務往來。曾嘉緯明知其已自春進煤氣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許,前往百樂廚具行,向百樂廚具行之負責人即吳周鳳女自稱其為春進煤氣行員工,並佯稱有客戶欲安裝熱水器,要先提貨,貨款後結云云,致吳周鳳女陷於錯誤,交付百樂913熱水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1台給被告,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再向吳周鳳女佯稱客戶表示欲更換成防風型熱水器云云,致吳周鳳女陷於錯誤,交付百樂888防風型熱水器(價值5,000元)1台給被告。嗣曾嘉緯遲未償還百樂913熱水器及給付熱水器之價金,經吳周鳳女向春進煤氣行致電詢問後,經告知曾嘉緯已非該行員工,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周鳳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春進煤氣行離職後,仍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拿取上揭熱水器各1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周鳳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客戶欲安裝熱水器云云,告訴人認為被告仍為春進煤氣行之員工,故先後交付上揭熱水器各1台給被告,惟被告遲未歸還百樂913熱水器及給付熱水器價金之事實。
3
證人鄧逸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春進煤氣行之任職期間為111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被告於案發時間並未在春進煤氣行工作之事實。
4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申請表各1份。
被告於春進煤氣行之任職期間為111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被告於案發時間並未在春進煤氣行工作之事實。
5
百樂廚具行送貨單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交付上揭熱水器各1台,被告並在送貨單上簽「道」之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係於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詐得之百樂913熱水器(價值4,000元)、百樂888防風型熱水器(價值5,000元)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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