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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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輔 佐 人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毅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蔡明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
被 告 陳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瀧旺國際有限公司之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徒手竊取負責人蔡明諺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第二排辦公桌最左側上方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
嗣經蔡明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毅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詩綾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冷氣廠商至公司裝修冷氣,需要支付額外支付工程費用,而伊原先有一筆要支付辭職同事的資遣費放置於辦公室內第二排辦公桌最左側上方抽屜內,伊請伊員工周詩綾先以該筆資遣費支付工程款,周詩綾打開抽屜要支付款項才發現金額有短缺等語;
證人周詩綾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6日當天因為公司安裝冷氣需要支付工程費用,所以伊詢問老闆是否能先以外籍員工資遣費代墊,老闆同意後伊打開抽屜裝有資遣費之信封袋才發現金額短缺,伊並沒有將該筆資遣費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所拿取之上開款項,應非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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