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3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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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映晊(原名劉明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映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映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映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6次分別持如附件附表「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黎秋珍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盜領存款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7,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我已還給林添福9000元等語,然經電詢林添福,林添福陳稱:被告僅返還5,000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就被告尚未合法發還予林添福之犯罪所得72,5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劉映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朱志正(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保管林添福、黎秋珍夫妻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鑰匙,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本案房屋借其居住之機會,未經黎秋珍同意,即擅自持其放置在本案住處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劉映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再將提款卡放回原位。嗣因林添福補登附表所示帳戶存摺,發覺黎秋珍之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添福、證人朱志正、邱雲章(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之自白悔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2張暨光碟3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1 月23日
書記官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和平店
3,8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1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萬元
4
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萬元
5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萬元
6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和平店
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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