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36,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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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盈俊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明知其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未因遺失而申請掛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服兵役時同梯次之呂泰辰佯稱:因銀行卡片遺失急需用錢,希望其能貸予金錢,下個星期銀行卡片補辦好後就會還錢云云,致呂泰辰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8日21時58分,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冠維提供之陳芝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芝林國泰世華帳戶),然陳冠維事後拒絕償還,並斷絕與呂泰辰之聯繫方式,呂泰辰始覺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2年9月18日北富邦中正字第112000016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間關係、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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