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3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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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鎮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一、㈡第6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敲擊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均應更正為「以手肘敲擊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敲擊該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應更正為「以手肘敲擊該車輛右後車窗玻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所犯上開㈠至㈢,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揭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1次竊盜未遂、2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上揭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皆應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璿銘、翁宇恆、游湘屏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翁宇恆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游湘屏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復未犯還予告訴人翁宇恆、游湘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告訴人翁宇恆之信用卡約6張、提款卡約3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告訴人游湘屏之鑰匙、門禁卡、桃園市民卡等物,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均不高,或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鎮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鎮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鎮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15號
  被   告 陳鎮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峰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揭㈠㈡㈢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騎乘友人吳萬來借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徒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黃璿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敲擊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進入車內行竊,惟未竊得所需物品而未遂。
(二)其後,陳鎮峰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長興一路口附近停放後,徒步行至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與廣興一路口,見翁宇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口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敲擊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行竊車內置放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約6張、提款卡約3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陳鎮峰食髓知味,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廣興二路口之「福爾摩沙」建案接待中心前停放後,徒步行至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二路「北區青年活動中心」旁,見游湘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敲擊該車輛右後車窗玻璃,致該車輛右後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行竊車內置放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門禁卡、桃園市民卡,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璿銘、翁宇恆、游湘屏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當天有騎車去八德興仁花園夜市附近,但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吳萬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機車於該日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璿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璿銘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宇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翁宇恆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游湘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湘屏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6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及GOOGLE MAP網頁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竊盜未遂罪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惟被害人黃璿銘、翁宇恆、游湘屏於警詢中均未提出此部分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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