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3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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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安識

籍設桃園識八德區興豐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9號、第563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徒手竊取羅元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更正為「徒手竊取羅元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嗣經鍾承翰發覺遭竊」更正為「嗣經彭治中發覺遭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安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已與被害人羅元凱達成和解乙節,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8號卷〈下簡稱偵56388號卷〉第39頁);並斟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638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羅元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詳偵56388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彭治中所有冷氣機2台後,即將之賣至丞豐資源回收場,並自經營該回收場之回收商鍾承翰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230元之變價所得,嗣方由承辦員警自上開回收場尋回該2台冷氣機,並予以歸還予告訴人彭治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監視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09號卷第23、27至31頁、第35、45頁反面)存卷可考。雖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即冷氣機2台)業已歸還予告訴人彭治中,而毋庸再就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並未將上開變價所得歸還予回收商鍾承翰,是其尚保有之該變價所得3,230元,自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88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羅元凱居所前,徒手竊取羅元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羅元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彭治中居所前,徒手竊取彭治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冷氣機2台(價值2,6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使用推車搬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鍾承翰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丞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2台,變賣予不知情之鍾承翰。嗣經鍾承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治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承翰、彭治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羅元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309號卷)。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廢四機回收聯單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8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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