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3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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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安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核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自陳已將該冷氣機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變賣(詳本院卷第84頁);然考量該冷氣機之原本價值為2萬元(詳偵字卷第26頁),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冷氣機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13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宇陽電器有限公司後門門口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沈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沈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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