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4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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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恒閣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恒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③④⑤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②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是堪認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竊盜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行部份,因與前案罪質不同,是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又被告就竊盜犯行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未得手而離去,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末本案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對於住宅之管理權限;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所幸本案竊盜部分僅止於未遂,對告訴人鄭惠心尚未造成財損乙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許恒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㈢㈣㈤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㈡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8分許,行經鄭惠心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以藍色鐵門為區隔,屬於鄭惠心居住範圍之住處前土地,而向住處內探頭張望後往外退去,見鄭惠心停放於住處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至車內翻找有無可竊取之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手離去。嗣經鄭惠心查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進入藍色鐵門內之土地且翻動住家外之機車車輛等情不諱,復有證人鄭惠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被告固有侵入住宅對告訴人住處探頭張望之舉動,惟被告尚未進入屋內物色財物、蒐羅財物,其行為尚未著手,應認僅止於預備階段,然刑法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又被告翻動之機車位於住處外,準此,被告之行為尚無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責處罰之理,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述當時有攜帶老虎鉗,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否認有攜帶老虎鉗之情形,而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手持深色物品,然無法從畫面中辨識物品之材質、外觀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有看到被告手中持工具,不清楚物品為何等語,是觀諸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形,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怡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320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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