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4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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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4. 二、論罪科刑
  5.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6.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
  7. (三)又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8. (四)被告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9.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康啓車牌,並私自偽造該車之行車執照圖
  10. 三、沒收
  11. (一)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
  12. (二)偽造之「ATG-1025」號行車執照圖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13. (三)扣案之ATG-1025號車牌2面,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
  14.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15.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16. 所犯法條:
  17. 犯罪事實
  18. 一、陳建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
  19. 二、案經蕭騰昱、劉康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20. 證據並所犯法條
  2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2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第
  2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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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78號、第591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偽造之「ATG-1025」號行車執照圖檔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偽造ATG-1025號車牌號碼之行車執照圖檔,以MESSENGER傳送與告訴人蕭騰昱,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三)又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罪間(詐欺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上字第875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30日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2日,於112年10月13日始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有期徒刑3年8月罪刑,已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康啓車牌,並私自偽造該車之行車執照圖檔後,且持該偽造之行車執照圖檔,詐騙告訴人蕭騰昱為合法車牌而加以變賣,不僅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蕭騰昱,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ATG-1025」號行車執照圖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ATG-1025號車牌2面,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康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見偵字第59196號卷第53、5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96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有車牌可合法租賃與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 MESSENGER,以帳戶暱稱「李明煌」,向蕭騰昱佯稱有車牌可租賃,令蕭騰昱陷於錯誤,乃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大樁門市面交。嗣陳建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福山街97巷2弄內停車場,見劉康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便以徒手竊取該車輛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即前往與蕭騰昱面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大樁門市面交,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行車執照圖檔,以MESSENGER傳送與蕭騰昱,並同時存放在手機內之方式,提供未經偽造之讓渡書給蕭騰昱觀覽,令蕭騰昱確信陳建安就上開ATG-1025號車牌2面有合法使用權源,而當場收受車牌2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陳建安。嗣經蕭騰昱查詢發現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相符,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騰昱、劉康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騰昱、劉康啓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蕭騰昱與「李明煌」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行車執照照片、讓渡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車牌2面扣案為證,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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