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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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壽國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26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壽國璋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藍幸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幸酉提出之刷卡消費簡訊擷取照片」(見偵19661 號卷第29至30、39頁)、「被告壽國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在侵占告訴人藍幸酉之信用卡後,持續非法預借現金及盜刷該信用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顯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告訴人藍幸酉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一個行為。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貪圖小利,拾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能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更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借款及多次消費,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素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詐欺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共計新臺幣1 萬3,010元(計算式:226 +843 +2281 +9660 =13010;

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告訴人藍幸酉) 壽國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藍幸酉) 壽國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6號
被 告 壽國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壽國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某地發現藍幸酉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A信用卡拾起,並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及詐欺取財等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小額消費免簽名等附表所示之方式,佯得持卡人藍幸酉授權,持A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或商店,提領款項或消費購物,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與壽國璋。
二、案經藍幸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壽國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盜領或盜刷告訴人藍幸酉之A信用卡,係以相同詐欺手法取得不法利益,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結果 ⒈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OK超商桃縣福州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預借現金) 失敗 ⒉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北門市」 226元 成功 ⒊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北門市」 843元 成功 ⒋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北門市」 2,281元 成功 ⒌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金麗華銀樓」 9,660元 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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