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4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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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正官



陳政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正官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赫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後」更正為「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2人共同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更正為「2人共同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正官、陳政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正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核被告陳政赫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2次毀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有民事債務糾紛,竟不知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返還,反以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追討債務,所為均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李鮮慧韞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
  被   告 許正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官與陳政赫為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1年9月25日0時15分許,2人搭乘不知情之許冠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後,陳政赫留於車上等待,由許正官下車步行至李鮮慧韞住處前,朝該住處1樓大門潑灑油漆,致令該大門多處沾黏油漆而損壞大門之顏色及影響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李鮮慧韞。(二)於111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2人共同前往李鮮慧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由許政官以油漆潑灑大門,陳政赫則砸毀門旁盆栽,致令上開大門多處沾黏油漆而損壞大門之顏色及影響美觀功用,盆栽並遭毀損,足生損害於李鮮慧韞。
二、案經李鮮慧韞委由李文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政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大門遭潑漆之事實。
4
證人許冠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搭乘證人許
冠威所所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犯案現場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65張
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許正官與陳政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 民 國 112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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