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4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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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7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鈺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行經吳尚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2房按摩室」,應更正為「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2房、由吳尚諺所管領使用而未對外開放之按摩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經得告訴人吳尚諺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侵入告訴人所管領而未對外開放之按摩室,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竟於告訴人當場發覺後,出手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第4287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70號
  被   告 黃鈺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棠與吳尚諺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8日傍晚6時41分許,行經吳尚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2房按摩室,見吳尚諺正欲離開,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吳尚諺同意,侵入上址室內並躺在按摩床上休息,旋為吳尚諺當場發覺,黃鈺棠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吳尚諺推倒在地後逃逸,致吳尚諺受有雙前臂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侵入住宅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月11日
書記官鄭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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