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4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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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碩


許邑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碩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許邑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碩、許邑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俊碩、許邑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浩(亦稱柏健)」(下簡稱「阿浩」)之成年人於現場持用之開山刀、球棒、電擊棒,或十分鋒利或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自皆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俊碩、許邑程2人(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阿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雖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然本院考量實際上對被害人解彥庭造成之傷害(未據告訴)非重,且本案犯罪時間係在深夜、持續時間不長,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71頁至173頁反面),故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非鉅大,是本院認本案應無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併敘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其友人與被害人間有民事債務糾紛,竟不知勸戒友人循合法途徑以追償,反代友人出頭以暴力方式處理,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並考量被告許邑程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惜被害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卷〈下簡稱本院1251號卷〉第69、71、76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黃俊碩自陳從事汽車買賣,須扶養一個念國中的小孩、被告許邑程則稱其從事賣早餐,不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開山刀1把、球棒1支,分別係被告黃俊碩、許邑程所有並供渠2人各持以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俊碩、許邑程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51頁、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黃俊碩、許邑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電擊棒1支,雖是共犯「阿浩」用以為本案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並非被告2人或共犯「阿浩」所有,而係被害人留置於證人胡聿庭車上之物,此有證人胡聿庭警、偵訊筆錄各1份(詳偵卷第28頁、第153頁)存卷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08號
  被   告 黃俊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邑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胡聿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解彥庭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有債務糾紛,因而胡聿庭尋求友人黃俊碩為其出面處理,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前,由胡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黃俊碩、許邑程、黃俊碩之女友陳語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暱稱「阿浩(亦稱柏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大智街口等候,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見解彥庭與其女友闕子安獨自外出時,由黃俊碩、許邑程、「阿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碩持開山刀之刀背,朝解彥庭之臉部揮擊,以及徒手毆打解彥庭之胸部,再由許邑程、「阿浩」分別持球棒、電擊棒毆打解彥庭,致其受有右大腿、右膝蓋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無力抵抗倒臥在地,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本案汽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球棒及電擊棒各1支,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現場民眾提供之錄影蒐證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證明只有被告黃俊碩、許邑程,以及「阿浩」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3、證明扣得之開山刀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許邑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證明被告黃俊碩、許邑程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3、證明扣得之球棒為其所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胡聿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與被害人解彥廷間有債務糾紛,因而尋求被告黃俊碩協助處理之事實。
2、證明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黃俊碩、許邑程、「阿浩」,以及同案被告陳語歆一同至案發地之事實。
3、證明扣得之電擊棒為被害人解彥廷所有,於案發前,放在本案汽車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語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有與被告黃俊碩、許邑程、「阿浩」,以及同案被告胡聿庭一同至案發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解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俊碩持開山刀,用刀背往被害人臉部揮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邑程、「阿浩」有分別持球棒、電擊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闕子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俊碩、許邑程、「阿浩」有持開山刀、球棒、電擊棒毆打被害人,且期間長達5分鐘之事實。
2、證明案發地有其餘路人圍觀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大腿、右膝蓋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明於本案汽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球棒及電擊棒各1支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蒐證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黃俊碩、許邑程、「阿浩」於下手實施暴行時,叫囂聲音及動作之大,引起圍觀路人錄影蒐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碩、許邑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黃俊碩、許邑程與暱稱「阿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球棒1支,分別為被告黃俊碩、許邑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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