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5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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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興強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公開刊登並販售『全新441GS貓傳腹 腹膜炎 FIP』商品」應更正為「公開刊登『全新441GS貓傳腹 腹膜炎 FIP』商品之訊息」,並刪除第4 至6 行「上開販售所得均由蝦皮網站撥入吳興強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LINE訊息截圖照片」應更正為「蝦皮聊聊訊息截圖照片」;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興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與他人有成立交易,賣出新臺幣9萬多元云云,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何時、如何、賣出多少予他人本案之動物用禁藥,故難認被告該當販賣行為,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之動物用禁藥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檢察官亦未為此部分之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70號
被 告 吳興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興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網路電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立之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hhh19643」開設賣場,公開刊登並販售「全新441GS貓傳腹 腹膜炎 FIP」商品,上開販售所得均由蝦皮網站撥入吳興強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興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4月26日防檢一字第1121471321號函、民眾檢舉郵件列印資料、LINE訊息截圖照片、蝦皮購物網頁販賣資料、商品照片、帳號「hhh19643」申登資料及該帳號登入IP位置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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