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5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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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潘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3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鐵工、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36號、110年毒偵緝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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