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5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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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盛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盛勲於警詢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3-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鍾盛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依法逮捕時,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寶石交易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8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 毛重0.4102公克,驗前淨重0.2352公克,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30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5-4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4806公克,驗前淨重0.3011公克,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9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鍾盛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盛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174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二路口查獲其通緝案件,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盛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238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2DH-238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H-2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體編號112DH-2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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