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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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勲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煒程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出售貨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先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名稱「合程‧誠徵勁戰四代六期原廠儀表」之Messenger私訊功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呈」向曾致惟佯稱可出售機車儀表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不知情之蕭士展所指定不知情之于宗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用以清償林煒程積欠蕭士展之債務,藉此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煒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致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蕭士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于秉鐿、于宗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蕭士展提供之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上開不法利益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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