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6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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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究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范心柔詐得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曼達寵物沙龍店」,向范心柔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日後還款等語,且提供虛假之姓名「林智瑋」、地址及手機號碼取信於范心柔,致范心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何秉霖。嗣范心柔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心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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