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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
被 告 彭宏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13號、第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宏瑜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宏瑜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瘋好殼手機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6時許,收受客戶李紫晴所交付欲維修之iPhone 11手機1支後,藉故尚待維修拒不返還,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收受客戶陳柏先交付欲維修之ASUS Zenfone手機1支後,藉故尚待維修拒不返還,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㈢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收受客戶邱音潔交付欲維修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後,藉故尚待維修拒不返還,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宏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紫晴、邱音潔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陳柏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邱音潔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李紫晴之手機維修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柏先之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為上開手機店負責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柏先、邱音潔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認罪且與上述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編號1部分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紫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編號2、3部分,因被告事後已經由調解以賠償告訴人陳柏先、邱音潔,足認其2人損害已受實際填補,倘若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李紫晴 iPhone 11手機1支 2 陳柏先 ASUS Zenfone手機1支 3 邱音潔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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