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75,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張寳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73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張寶侑」均應更正為「丙○○」;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乙○○夥同張寶侑」應更正為「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龍』之成年人(下稱『阿龍』)述說其與丁○○之糾紛,『阿龍』隨即召集乙○○、丙○○」、第2 至3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第7 至8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稱:「阿龍」很不爽,找了一堆我不認識的人來,丁○○平常會到公園散步,我們就上去打他,我在公園內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5、162 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我們2 台車到場,乙○○當時沒有在場,到場後我就跟著他們一起走進會稽公園內,…,我們就開始毆打丁○○,我們共7 人在場,我及另2 人以腳踹方式朝丁○○手臂、身體等處毆打,其中1 人持鋁棒朝丁○○腿部攻擊,其他人在旁觀看。

我都不認識另外6 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丙○○其等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會稽公園,屬於公共場所,被告乙○○、丙○○並自承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丁○○,堪認被告乙○○、丙○○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可能波及在公園內活動、休閒之民眾,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從而,被告乙○○、丙○○之行為,自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查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有1 人持鋁棒朝告訴人腿部攻擊等語;

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我還看到其中1 名男子拿鋁棒毆打背部及腳等語(見偵卷第10頁),係以不詳成年人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該鋁棒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訴意旨亦漏載『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乙○○、丙○○與不詳之5 名成年人至會稽公園內毆打告訴人(有1 人持鋁棒毆打),係渠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經查,被告乙○○、丙○○其等於警、偵程序時均供稱,其等僅徒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其等並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乙○○、丙○○犯後態度尚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丙○○之本案犯行,均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並將該糾紛告知「阿龍」,而後「阿龍」召集被告乙○○、丙○○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前往案發地點,並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其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乙○○、丙○○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3號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詳卷
丙○○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丁○○先前發生糾紛,乙○○夥同張寶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內,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丁○○,致丁○○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腰部挫傷、第一腰椎與第二腰椎橫突骨折、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
(同案被告陳政佑涉犯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另行通緝)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供稱伊與丁○○因先前糾紛,而找人在公園共同毆打丁○○之事實。
2 被告張寶侑於警詢中供述 供稱伊與乙○○共同毆打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伊於公園散步時,遭被告乙○○帶人毆打造成傷害之事實。
4 111年12月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腰部挫傷、第一腰椎與第二腰椎橫突骨折、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夥同暱稱「阿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公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
渠等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