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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姪子,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54頁),2 人屬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施工品質及承攬報酬問題,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被告於本院113 年3 月18日準備期日庭呈之和解書及相關工程扣款單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之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侄關係,緣乙○○因欲修繕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此與甲○○締結承攬契約,由甲○○擔任承攬人負責本案房屋之修繕,嗣後雙方因施工品質與承攬報酬之數額產生齟齬,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妳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有監視器的話妳最好報警」、「妳報警我今天晚上把妳的腿給卸了」等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透過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通話,過程中其有以「妳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有監視器的話妳最好報警」、「妳報警我今天晚上把妳的腿給卸了」等言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遭被告甲○○透過LINE以「妳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有監視器的話妳最好報警」、「妳報警我今天晚上把妳的腿給卸了」等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LINE通話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甲○○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透過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通話,過程中被告甲○○有以「妳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有監視器的話妳最好報警」、「妳報警我今天晚上把妳的腿給卸了」等言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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