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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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壓縮機柒臺、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韓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盛新食品企業股份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假釋中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壓縮機7 臺、電子磅秤1 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18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徒手竊取盛新公司所有並由吳永富、鄭瓊如所管領之冷氣壓縮機7臺及電子磅秤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永富、鄭瓊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富、鄭瓊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且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心留於上址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吳永富、鄭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徒手竊取盛新公司所有之冷氣壓縮機7臺及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37546號鑑定書1份。
證明員警於黑色背心領口、上址工廠內後方地面之手套所採集之DNA與被告DNA之型別相符,且黑色背心係在冷氣壓縮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韓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因本案竊取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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