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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供述證據:被告廖唯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洪於警、偵訊之陳述。
⒉非供述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被告構成自首:陳世洪於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車被告廖唯辰,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違規迴轉,嗣經警員攔停並接受盤查,於二人下車之際,警員發現駕駛座腳踏墊處有一藍色錢包,遂詢問其二人裡面有何物,被告廖唯辰當即主動交付該藍色錢包予警員,並坦承錢包裡面為9MM子彈15顆及散彈1顆,且為其所有,因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39頁、第173頁)。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2顆、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曾於79年間曾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而遭判處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非制式9MM子彈15顆(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制式散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均經鑑定試射完罄,已失其性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
被 告 廖唯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點,自「卓益群」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顆、散彈1顆(共扣得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4顆無法擊發)而持有之。
嗣因陳世洪(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偵查中)於112年3月8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唯辰,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違規迴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攔查,後陳世洪、廖唯辰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惟辯稱:那是我朋友「卓益群」放在我這裡的,他已經過世了,他當初是把藍色零錢包放我這裡,我也不知道裡面有子彈等語。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制式散彈1顆,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40543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4232號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點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制式散彈1顆,經試射後,認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散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9mm子彈15顆、12GUAGE散彈1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15顆 均認係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均無法擊發。
2 散彈 1顆 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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