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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被 告 謝新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新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鐵窗四個與「倪永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新正與自稱「倪永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17時許,由「倪永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車主為吳讚玲),搭載謝新正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竊取陳連益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鐵窗4個(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新正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添丁於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陳連益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日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倪永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開車的是「倪永成」,其是被告之前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芳蔬果行(址詳卷)工作老闆倪榮燦的兒子,足認「倪永成」涉有犯罪嫌疑,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與「倪永成」共同竊得白鐵鐵窗4個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與「倪永成」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倪永成」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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