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8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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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張恩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於所犯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15、29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1.0474公克,淨重0.8387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8337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8號
被 告 張恩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387公克,驗餘淨重0.833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張恩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張恩強遂主動交付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及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DE000-0000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387公克,驗餘淨重0.833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恩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盤查,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罪嫌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5.38公克)之行為,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乙節。
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經送鑑驗,袋內晶體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6403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DE000-0000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堪以認定,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毒品均係在前揭世紀帝國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購買等語,則本案尚無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積極事證,若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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