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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涵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姑姪關係,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1樓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護理區,因丙○○就乙○○之姨嬤吳烏格醫療問題與乙○○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衣領,並掌摑乙○○,使乙○○受有左臉頰瘀青、右胸口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只有拉告訴人衣領但沒有打告訴人巴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賴敏芳、社工師姚冠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之事實。
4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 案發當時有人稱閉嘴啦,隨即有碰一聲,後有女子稱你憑什麼打我、憑什麼動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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