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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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2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山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被告張文山受友人吳明豐之託而借其居所寄放毒品,被告自身雖非持有毒品之正犯,然仍對吳明豐持有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與吳明豐共同持有毒品,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經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僅行為結果由正犯改論以從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中③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部份,與上開應執行刑及另案毒品尚餘殘刑1年7月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幫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雖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物品為另案被告吳明豐於另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未免另案證物因沒收而滅失,故本院自不宜先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26號
被 告 張文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後,於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吳明豐(通緝中)於112年7月2日凌晨1時許,攜帶塊狀海洛因1袋(毛重84公克、純質淨重61.76公克),到訪張文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未久,該2人共同外出,吳明豐即向張文山洽借上址以寄放前揭海洛因,經張文山准允之。
嗣於同日8時10分許,為警至該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山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明豐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05號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8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上揭塊狀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張文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6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張文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收受由其友人吳明豐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61.76公克)而持有之。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張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祈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明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33914840號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與前案所涉係相同罪嫌,且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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