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9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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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邱朝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4號、第512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朝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雄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文雄、邱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事後由被告廖文雄取得後轉贈他人,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可認僅被告廖文雄就本案竊得附表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屬被告廖文雄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邱朝雄對竊得附表之物品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被害人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1250號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空壓機1台 2 電動螺絲起子1支 3 釘槍2支 4 剪刀2把 5 電線1批 6 砂輪切斷機1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50號
被 告 廖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朝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雄、 邱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見王輝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則由邱朝雄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竊取得手後邱朝雄即騎乘該車搭載廖文雄逃逸。
嗣王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1250號卷)㈡於112年7月5日凌晨2時59分許,廖文雄、 邱朝雄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2人從工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並徒手竊取工地內之空壓機1台、電動螺絲起子1支、釘槍2支、剪刀2把、數量不詳之電線及砂輪切斷機1台(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騎車逃逸。
嗣該工地具有管領權限之主任張家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0864號卷)二、案經張家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51250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廖文雄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邱朝雄共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邱朝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邱朝雄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廖文雄共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訴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50864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廖文雄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邱朝雄共同竊取前揭工地內器具及電線等物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邱朝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邱朝雄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廖文雄共同竊取前揭工地內器具及電線等物得手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工地內之上開器具及電線等物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前開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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