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文雄、邱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 (二)被告廖文雄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 (三)被告廖文雄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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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邱朝雄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第466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共同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朝雄共同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朝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文雄、邱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廖文雄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廖文雄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廖文雄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廖文雄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將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電纜線持以變賣,經被告廖文雄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變賣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第二次…變賣現金約800元等語(見偵字第46686號卷第13頁);
又被告邱朝雄於警詢中稱:變賣兩次各賺取新臺幣一千多元等語(見偵字第46686號卷第41頁),復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竊得之物)賣了之後平分(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變賣所得之正確數額,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次變賣之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第二次變賣之犯罪所得共為800元,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兩次變賣所得各分得1,400元,上開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世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共同竊盜及被告廖文雄單獨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尖嘴鉗,均係現場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86號
被 告 廖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朝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雄、邱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3時6分許,廖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與重慶街口旁工地(建案名稱:元臺謙)與邱朝雄會合後,2人即自該工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並持工地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電線約125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
廖文雄、邱朝雄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以相同方式侵入前揭工地及持工地內之尖嘴鉗剪斷數量不詳之電線(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
嗣該工地主任李世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6686號卷)
二、廖文雄又承前犯意,於112年5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豐田六路25巷對面工地(建案名稱:福鄉匯),自該工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並持工地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數量不詳之電線(價值約2萬元)後,因誤觸警報器導致警鈴大響,廖文雄未將所竊電線帶離工地,即匆忙逃逸。
嗣該工地主任賴暐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卷)
三、案經李世圍、賴暐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46686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文雄有於前揭時間,夥同被告邱朝雄共同至上開工地,以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電線竊取得手等事實。
二 被告邱朝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朝雄有於前揭時間,夥同被告廖文雄共同至上開工地,竊取電線得手等事實。
三 告訴人李世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工地內之前揭電線遭竊2次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電線報價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入工地內,再以尖嘴鉗剪斷電線竊盜未遂等事實。
二 告訴人賴暐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渠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線於前揭時間遭竊未遂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廖文雄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文雄、邱朝雄前開所為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一節,因毀損行為乃係被告著手竊取電線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損罪,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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