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9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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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9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榮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52分許」;

第2 行「AIR PODS」應更正為「AirPods Pro」;

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翁榮陽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AirPods Pro 藍芽耳機1 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15號
被 告 翁榮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陽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9「全家超商明德店」,見劉庭妤所有之AIR PODS藍芽耳機1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嗣劉庭妤發覺耳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妤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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