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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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軒



翁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74號),被告二人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暐軒、翁威杰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21時50分」應更正為「22時20分」,第十二行所載「103年3月22日22時35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22時35分」,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

⑵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為一己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徒耗他人之時間與勞力,助長歪風,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二人不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其二人犯後於警詢時卸責狡辯,至檢察官訊問始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陳暐軒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暐軒於99年間曾有二件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身分而詐欺取財罪、於同年間犯恐嚇取財罪,而被告翁威杰於本案前已有至少一件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罪繫屬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13,500元之逃避繳費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4號
被 告 陳暐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威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軒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奥迪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沃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瑪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沃瑪中埔停車場」內,詎其為圖減省停車費用,竟與友人翁威杰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翁威杰於112年5月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停車場入口車道柵欄前,並取得計時停車代幣1枚,即將該自小客車倒車離開停車場,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路口搭載陳暐軒返回沃瑪中埔停車場,途中在車上將其取得之計時停車代幣1枚交予陳暐軒,俟抵達該停車場,翁威杰讓陳暐軒下車後即駛離該停車場,陳暐軒則於103年3月22日22時35分許,在停車場出口處投入甫自翁威宏處取得之計時停車代幣1枚,將自112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3日期間停放該處之上開奥迪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3,500元。
嗣對上址停車場有管領權之沃瑪公司經理莊斯堯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斯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陳暐軒有要求被告翁威宏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取得計時停車代幣,伊再持該計時停車代幣將上開奥迪白色自小客車駛離之事實。
⑵被告陳暐軒於前開時間,將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奥迪白色自小客車駛離沃瑪中埔停車場時,並未支付停車費,嗣於偵查中始行支付之事實。
2 被告翁威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有接受被告陳暐軒之請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取得計時停車代幣,並交付被告陳暐軒之事實。
⑵另搭載被告陳暐軒返回上址停車場,由被告陳暐軒持伊交付之計時停車代幣,由被告陳暐軒將其所有之上開奥迪白色自小客車,駛離上址停車場之事實。
3 證人莊斯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未懸掛車牌之奥迪白色自小客車,自112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3日期間停放上址停車場之事實。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取得計時停車代幣後,未懸掛車牌之奥迪白色自小客車駛離上址停車場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湯世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未懸掛車牌之奥迪白色自小客車,自112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3日期間停放上址停車場,積欠停車費1萬3,500元之事實。
⑵偵查中當庭與被告陳暐軒和解,先取得賠償金5,000元,嗣若收取被告陳暐軒餘額之匯款後,將撤回告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證明: ⑴有接受被告陳暐軒之請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取得計時停車代幣,並交付被告陳暐軒之事實。
⑵另搭載被告陳暐軒返回上址停車場,由被告陳暐軒持伊交付之計時停車代幣,由被告陳暐軒將其所有之上開奥迪白色自小客車,駛離上址停車場之事實。
6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公司已收取被告陳暐軒餘額之匯款後,並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暐軒及翁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被告陳暐軒及翁威宏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透過停車場收費設備設定之時間差而免除繳納上開1萬3,500元之停車費,為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屬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暐軒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暐軒之未懸掛車牌奥迪白色自小客車停放上址停車場,另涉有竊佔乙節,惟被告於本案停場並無對停車格設置標誌或主張為其所有,亦難認上述被告所為之停車行為,已達排除破壞告訴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應可認被告僅為一時利用本案停車場,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更何況告訴人設置該停車場營業屬要約任何消費者進入場內使用,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為承諾使用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服務,雙方間成立停車服務契約,是告訴人自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難因被告事後沒有繳費,就逕認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是違背告訴人意思之竊佔行為,是被告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佔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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