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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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8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明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邊之石板凳下拾得」、第3至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卡各1張」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卡1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客體。

查本案被告簡明正持其所拾得告訴人梁志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預付卡門號,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當屬「遺失」之狀態,故本案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復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戶籍法規定,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遠傳承辦人員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梁志顥」簽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SIM卡1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已經在110 年12月底把它丟掉了,因為已經被停用也不能使用了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SIM卡客觀價值低微,得由告訴人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原SIM卡即失去功用。

是若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卷頁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申請人簽名」欄 簽名1 枚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02號
被 告 簡明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正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梁志顥之身分證及全民健保IC卡之證件正反面影印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證件影印本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銓威通訊行」冒用梁志顥之名義,並出示上開證件影本,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為本人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進而在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梁志顥」之簽名後,持以向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並致遠傳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 卡各1張與簡明政,足以生損害於梁志顥及遠傳電信。
二、案經梁志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梁志顥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證告訴人遭冒用身分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3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只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5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紀錄1份 佐證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梁志顥」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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