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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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旭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旭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掌摑告訴人林鈴慧臉頰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心臟開刀要住院而現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當庭所述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90號
被 告 傅旭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旭峰(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鈴慧均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工作,其等因工作交班問題發生爭執,傅旭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至20時許,接續在上址B棟7樓7B病房內及走廊上,徒手掌摑林鈴慧之臉頰各1次,林鈴慧因遭掌摑而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並撞擊頭部,致林鈴慧受有雙臉頰挫傷、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林鈴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有掌摑告訴人之臉頰,然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鈴慧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係在遭掌摑後隨即腳步踉蹌、走路不穩,並導致跌坐在地,其頭部所受傷勢顯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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