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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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麒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子麒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朱子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多數人來往之馬路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否認犯行,本院勘驗錄音檔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33號
被 告 朱子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麒與王鑫俊2人均為攤商,2人前曾有玻璃破損之賠償糾紛,朱子麒因而對王鑫俊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2月19日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豬肉攤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王鑫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王鑫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鑫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子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有於上開時地跟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鑫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前揭言論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子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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