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19,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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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貴城傷害邱月嬌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貴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貴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周仕紘,致告訴人周仕紘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
被 告 吳貴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城與周仕紘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因故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東龍路83巷之路口爭吵,詎吳貴城嗣竟基於傷害周仕紘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周仕紘。
而兩人在路中扭打期間,邱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邱月嬌即欲從兩人身旁通過。
而吳貴城為造成周仕紘更大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另造成邱月嬌身體受傷,亦在所不惜之傷害故意,用力將周仕紘推向邱月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周仕紘因而撞倒邱月嬌,使周仕紘受有臉挫傷、左膝擦傷、肘擦傷等傷害,邱月嬌則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衝突才終止。
二、案經周仕紘、邱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貴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先因故與告訴人周仕紘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東龍路83巷之路口爭吵,嗣與告訴人周仕紘發生肢體衝突,兩人肢體衝突期間,被告見告訴人邱月嬌騎乘機車接近,被告有推告訴人周仕紘之事實。
2 告訴人周仕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仕紘於上揭時、地,先與被告口角,之後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周仕紘,嗣被告又將告訴人周仕紘推向從旁通過之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月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月嬌於112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東龍路83巷之路口,見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在路中扭打,告訴人邱月嬌即欲從兩人身旁通過,但被告隨即將告訴人周仕紘推向告訴人邱月嬌,將告訴人邱月嬌撞倒受傷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告訴人周仕紘於112年9月30日前往就診,當時傷勢為受有臉挫傷、左膝擦傷、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告訴人邱月嬌於112年9月30日被送往就診,傷勢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於112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因故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東龍路83巷之路口爭吵,嗣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周仕紘。
而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在路中扭打期間,告訴人邱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邱月嬌即欲從兩人身旁通過。
於告訴人邱月嬌騎經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身旁時,被告用力將告訴人周仕紘推向告訴人邱月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告訴人周仕紘因而撞倒告訴人邱月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分別故意造成告訴人周仕紘、邱月嬌受傷,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周仕紘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告訴人邱月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經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
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之衝突經過,被告全程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周仕紘,並未使用會造成他人更大傷害之武器,足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周仕紘之意,如此即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
而告訴人邱月嬌於本署偵查中亦稱:伊當天行經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時,車速甚慢,故雖被告訴人周仕紘撞倒,但車輛受損不嚴重等語,另觀諸告訴人邱月嬌提供之機車外觀照片,亦未見嚴重受損之情,是難認被告推告訴人周仕紘撞倒告訴人邱月嬌之舉,已造成告訴人邱月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即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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