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27,2024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松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郭友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路權糾紛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卷第30、33、35頁)附卷可稽,惟被告被訴強制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判決,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01號
  被   告 吳國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松於民國112年5月3日12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與明德路口等待左轉時,朝停等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友罧鳴按喇叭,催促郭友罧儘快左轉,郭友罧聽聞後朝後方比出不明手勢,吳國松見狀認係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因而心生不滿,於郭友罧騎乘機車左轉進入明德路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緊跟在郭友罧機車後方行駛,復兩次跨越車道分隔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以超車至郭友罧機車前方後煞停,以此強暴方式對郭友罧逼車,嗣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停郭友罧機車,而妨害郭友罧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郭友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國松於上開時、地,因認遭告訴人郭友罧比中指,遂以上開行車方式攔停告訴人郭友罧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友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郭友罧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國松以上開行車方式攔停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惟被告吳國松之事實。
4
相關路口監視器、告訴人郭友罧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0張
證明被告吳國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車方式攔停告訴人郭友罧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