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2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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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年9月19日1時50分止」,應更正為「同年6月19日1時50分止」;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代號AE000-K112108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近行為,使告訴人在惶恐下度日,其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考量被告因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9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108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熟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14分起至同年9月19日1時50分止,多次前往甲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址詳卷)之住家兼工作室門口徘徊、踹門,或撥打電話至上址,要求與甲女約砲等語,足以影響甲女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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