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2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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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GIANT牌黑色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人看管之際」補充更正為「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林承恩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詳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GIANT牌黑色自行車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黃天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林承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GIANT牌黑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1台,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林承恩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承恩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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