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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第5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第4行記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更正為「及於上開時、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4511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5386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5386卷第59頁)」、「被告陳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第75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至第2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至第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隆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毒偵4511卷第29-30、125-126頁;
本院審易卷第57頁),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2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4511卷第57、14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經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駕車不穩且右煞車燈故障為警攔停後,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4511卷第28-29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4511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在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員警為查詢違規停車車輛因而攔查被告,發現被告遭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繼而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386卷第17-19、145-1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5386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在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4511卷第29、1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5386卷第19、1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5386卷第1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粉塊狀檢品3包 毛重共計1.97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2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25公克,純度72.58%,驗前純質淨重0.9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880號鑑定書(見112毒偵4511卷第159頁) 2 白色粉末1包 毛重0.565公克,驗前淨重0.5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粉末1包 毛重1.06公克,驗前淨重0.38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4779公克,驗前淨重0.276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見112毒偵4511卷第1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使用過之香菸1支 驗前淨重0.6578公克,取樣0.10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51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甲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見112毒偵5386卷第157頁) 2 香菸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陳建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透過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透過燃燒
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陳建隆於112年8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東隆街前,遭警員攔檢盤查
,經陳建隆主動交付後,依法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淨重共計2.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62公克)後,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某處,透過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4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
建隆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旅館,為警盤查確認為業經通緝後,旋即依法逮捕,並依法扣押香菸1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1支(淨重0.6578)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凌晨2時55分,經被告同意後,由警員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F-248、毒品編號為112FF-248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共計2.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62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共計2.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62公克)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88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粉塊狀檢品3包(淨重共計1.27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54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38公克)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2762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4時45分,經被告同意後,由警員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香菸1支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香菸1支、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使用過之香菸1支(淨重0.6578),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共計2.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62公克);
犯罪事實(二)所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6578),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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