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36,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原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宏原利用本案住宅之窗戶未上鎖,便攀爬入內著手竊盜,應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意圖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21號
被 告 林宏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三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屋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該屋並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周三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三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上址房屋未上鎖窗戶侵入該屋,搜尋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周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其住處竊盜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桃園分局轄內000-00-00周三達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而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該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竊取屋內2樓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其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事後有找到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等語,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存摺、提款卡等物等語,應可採信;
至被告涉犯竊取現金1萬8,000元部分,亦遭被告否認在卷,是雙方就此部分各執一詞,佐以案發現場雖有監視錄影設備可認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惟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竊取現金既遂之事實,且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現金確係被告所竊,亦乏積極證據可供調查確認,要難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之情況下,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既遂罪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